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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
中国的“私人侦探”生存和活动空间
发布者:[ 邦达调查事务所 ] 发布日期:[ 2009-12-17 ]  共阅[273]次

自1992年现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起到今天,即使1993年3月7日关于禁止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令取缔禁止“私人侦探”。但时隔9后的今天,“私人侦探”机构在全国各大城市仍然以各种形式或名义不同程度的存在和发展。这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关注的问题,中国的“私人侦探”到底有没有或应当不应当有生存和活动的空间?   

    一、现实社会中无法满足的需求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发展,人们依赖和对法律的需求日渐增多,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律师队伍的迅猛发展已逐渐使人们对法律帮助之需求越来越多。

    现实生活中人们会遇到各种不同程度的侵权或伤害,仅仅依靠不能满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合理要求和包揽无遗又不能面面俱到的执法机关,不能使人满意。夸夸其谈地说“‘私人侦探’所经营开展的各类业务已有各执法机关或部门分工管理”,不能使人悦服。

    比如∶ 当合法权益受到人身、财产侵害时,首先想到寻求法律保护。因不懂得搜集、调查、使用证据,面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谁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如果限制当事人或受害人的调查求助行为或无处求助,如自己又无调查技能和经验能力,也许将面临着因证据不利而导致败诉或无处控告的可能。这种限制对当事人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执法机关不能提供或满足的正当调查需求不仅仅如此,例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不忠和财产转移调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据调查,经营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虚假资信、假冒伪劣、商业欺诈、商业窃密等调查,保险领域的理赔欺诈调查,招聘用人的虚假欺骗调查,知识产权的侵权盗版……等等诸方面的调查。执法机关往往扮演的是对证据的审查和裁决处理,他们不可能去包揽无遗面面俱到的调查搜集证据,调查和搜集证据基本上都要由权利保护主张方自己承担。

    虽然说国家法律有规定赋予律师有调查权,但是各业有其长。调查专业的技能、技巧和技术也不是律师的必修课,和专业攻调查术的“侦探”比要逊色得多。所以调查取证的不力必将导致法律的失衡。

    二、拾遗补缺的“私人侦探”业调查和搜集证据有其独特的技能技巧和专业技术性,并不是人人都可以从事调查工作的。

    “侦探”也并不是谁想干就能干的,靠心血来潮看几部侦探片或读几本侦探小说,凭想象和自我感觉良好就想做侦探,肯定是不会有成就的。市场大潮下的“侦探”业也是大浪淘沙,中国近几年的侦探兴衰史,不也是“你方唱罢我登台”吗?

    笔者从事“私家侦探”业务的研究和调查实务工作,现举一个例子来讲述,看是对社会有益还是有害:

    案一:某大城市一人民法院执行庭,于1992年6月申请,决定执行该院一生效的经济案件判决。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已失踪或隐藏,而且其财产也不知道去了那里。于是申请人和法院绞尽脑汁多方查找,仅仅得知被执行人1988年某县法院工作,听说他的爱人已离婚在某县承包一宾馆等两点信息。爱人姓名不知,宾馆名称不知,向某县法院了解的答复是:某某早就辞职不知去向。此案挂到99年历时7年无法执行。

    1999年5月经介绍找到笔者,笔者用了十二天的时间将被执行人隐藏居住地找到。当通知申请人及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拘留时,他们惊讶了,在到达抓捕现场时还在持怀疑态度。当把人抓到时,执行法官竟忘记与笔者的保密约定,情不自禁的对被执行人说“你跑吧,看你能跑到那里,〔指着笔者对被执行人说〕这就是专门对付你这号的”。事情过后,该申请人和法官均给我介绍了不少案件。

    三、“侦查权”与 “调查权”之别我国自“私人侦探”的出现至今,就围绕着“侦查权”和“调查权”的问题喋喋不休,笔者认为“侦查权”就是“侦查权”,“调查权”就是“调查权”,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

    不能为贬“私侦”,就把调查行为说成是非法使用“侦查权”。 “侦查权”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带有强制性的一项权利,包括调查、调取、传唤、留置、拘留、逮捕、查封、冻结、搜查、扣押等一系列侦查行为组成。各项侦查行为均含有不可抗力之性质,“侦查权”是由特定机关或部门行使,代表和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和职务身份及所代表国家利益的机关或部门分不开的。

     “调查权”是为了解事实真相而开展查询、搜集、取证等活动的权利。就某件事件或案件的发生形成及现状和发展趋势,当事人有客观全面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当事人就某事件或案件提出控告、仲裁、诉讼请求或主张时还要提出相应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就有关民事或刑事自诉主张请求活动都相应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原则使当事人不容置疑的拥有调查权,因此说,无论是民事活动当事人还是刑事自诉案件的控告人基于自身的或法律法规的需要,都有相应行使调查权的资格和权利 。

    但是,调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操作并不是人人可以做到的,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方法、技巧、技能,调查也要讲究科学和艺术。行使“调查权”的主体人在没有调查能力的情况下,我们的执法机关又不能提供这种面面俱到、事事俱为、包揽无遗的具体调查时,在法律又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合法权益的证据举证人该怎么办?依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行使委托代理权的,即委托具有调查能力的机构、组织或代理人代理行使“调查权”。如果剥夺或限制这种权利的委托代理,也就意味着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力,证据不力会使合法权益受到侵权或伤害的当事人蒙冤败诉!最终使法律蒙上阴影……。

    如前述案例,为帮助和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顺利实现和执行法律关于财产、债务的判决,惩治企图逃避或规避法律责任的被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已逃匿躲藏和财产已转移隐藏这一事实,债权人和法院已无力调查踪迹,执行将成为泡影。最终的得以执行是“私侦”在债权人的委托请求下通过“私侦”的调查结果而实现。

    无论别人怎么看,笔者都无比自豪的认为:这是在“拾”执法机关的“遗”而“补缺”,与社会、与国家、与法律、与合法权益当事人都是一种进步向上而有益的完善救济补充行为。“调查权”的行使操作过程中,必然牵扯到公开调查与秘密调查的问题,就例如说化装暗访是“私侦”的常用手段。如果说没有法律依据应坚决禁止的话,那么记者在新闻或事件的采访调查中,经常使用隐瞒真实身份,不向对方明示记者采访,而是化装成各种特定身份的人员,采用秘访套取和秘拍秘录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这种行为是一种秘密调查的暗访行为,似乎这一行为已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

    四、我国“私人侦探”业的现状与发展 国外发达国家和法制国家的私人侦探业已有历史,就象律师和医生一样被人们所接受,也是一个既正常又平常的职业。

    五、“私人侦探”业的有关争议对中国“私人侦探”业的争议,最典型的还是“侦查权”与“调查权”和“隐私权”问题。

    “侦查权”与“调查权”前面笔者已发表认识和看法,法律和法律专家会有更明确的界定和准确的解释,这里就不再赘述。 什么是“隐私权”?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准确的界定。合法与违法的“隐私权”法律是不是都要保护?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另一方关系人的隐私是否有知情权?“隐私权”下的隐私行为,如以侵权或伤害另一方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该怎么办?这在我国法律中恐怕还不是很清晰。

    笔者认为:任何“隐私权”下的隐私行为都不应对另一方关系人形成侵权或伤害,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相反还要承担因侵权或伤害引起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受侵权或伤害的一方,对侵权或伤害自己的另一方隐私应当有知情权,乃至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而不对任何人形成侵权或 伤害的正当“隐私权”!有人给中国“私人侦探”业列举有“四大罪状”〔见中国侦探网“〈消灭”私家侦探?〉一文〕,这“四大罪状”是:损害人际关系,恶化民事纠纷,触犯法律法规,服务对象、手段、目的、结果悖理违法。“四大罪状”基本囊括了喊杀中国“私人侦探”业的那部分人的共同点,较有代表性。  

    看待一个行业,首先应当看这个行业是不是社会需求,这个行业对社会是否有益或是否对社会有益的补充,是否起到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不应只看这个行业里的个别现象。我们不能因为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有出假报表搞假审计的就封杀这个行业,也不能因律师界有与犯罪分子勾结串通规避法律的败类就否定律师行业,我们党的机关和政府机关里不也有腐败分子和蛀虫吗?

    对于“私侦”这个新兴行业在我国还较陌生,由于文学作品的神秘渲染和媒体片面的导向,认识上尚还欠缺。正是这种欠缺使得这个行业在初期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既有搞假“神秘”的做作侦探,也有利用“神秘”打着侦探的幌子招摇撞骗的不法之徒。俗话说的好“一只老鼠坏一锅汤”,这些又恰恰说明社会和人们的确需要“私人侦探”。应当搞清楚是这个行业有问题还是执业的个别人有问题,我们不应因这些而否定还处于萌芽状态的“中国私人侦探”这个行业。

    私人侦探的职能,恰恰是我们的政府和执法机关无力做到或不愿做的那部分,而现实社会生活中又非常需要有人来做,呼之既出的“私人侦探”填补和完善了社会的不足。因为他毕竟是对社会管理不足有益补充而扶助弱者的新兴行业!

    六、规范“私人侦探”业行业管理之我见“私人侦探”业的兴起是社会进步发展体现,正因为它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发达国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

    我们不应拒绝这一对社会管理有益补充的行业,应当纳入正常规范管理。 呼吁国家尽快出台管理中国“私人侦探”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管理机制,给其一个名正言顺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名称字号,明确其合法开办和经营的地位。 

    “私人侦探”业是知识和能力结构性行业,专业性、技术技巧和技能性都较强,不是凭热情及向往“神秘”和“想当然”就能开办和运作的,千万不能一窝蜂。在市场经济和市场需求的前提下,“私人侦探”业同其他服务行业相比,更具挑战性和竞争,必将是优胜劣汰或自生自灭。开办和执业者须有自知之明,谨慎、量力而行。为扶持和发展这一新兴行业多留下点蓝天,少推出点乌云。

    总之,我们既然明白在社会管理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人们在现实社会活动中有着各种合理合法的正当需求,而政府又不可能面面俱到和包揽无遗的满足这种需求。私人侦探的出现对缓解这一社会矛盾,保障社会正常管理,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经济建设和经济发展阶段,市场经济引发的多种社会矛盾,足以使政府疲惫应付。政府和执法机关无力做到的不足部分,允许社会民间自发组建救助行业不失为上策。

     “私人侦探登陆中国,带来的是社会管理和执法不足方面的补充。 “拾遗补缺”的功效对完善社会管理,维护和保障社会秩序有着积极作用。“私人侦探”的出现应当看到是中国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发展的体现, 应当给中国“私人侦探”一个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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